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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XXGK-2024-000320
  • 主题分类: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 发文机关:绥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文号:绥政发〔2023〕17号
  • 公开日期:2023年12月21
  • 发布日期:2024-02-04 15:52
  • 发布机构: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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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德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绥德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解读链接:绥德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解读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绥德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绥德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1日

 

绥德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提升国有资产使用效能,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陕西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等法规制度,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县政府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相关法规制度,制定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实施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组织资产清查核实工作;推动国有资产盘活利用;

(四)负责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国有资产收入(收益)的监督管理和收缴;

(五)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提高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六)研究制定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对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实施绩效管理;

(七)监督、检查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八)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向县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工作。

第七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履行行政事业单位相关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制定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土地、车辆等资产具体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有关办法和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组织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登记、资产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的配置、处置、产权变动事项;审核出租出借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

(四)督促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盘活利用;

(六)管理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国有资产基础信息数据库;

(七)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并向其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可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负责具体管理,承担管理的主体责任。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二)负责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负责国有资产的验收入库、维修保管和日常盘点等基础管理工作,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

(三)负责国有资产账卡管理、资产清查、资产报告及日常管理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负责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工作,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建立健全本单位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制度,组织实施国有资产绩效管理;

(六)负责本单位资产盘活利用,提升资产使用效能;

(七)管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国有资产基础信息数据库;

(八)负责开展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工作;

(九)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并向主管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财政部门、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具体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配置。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完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按其履行职能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一)项目储备。新增资产配置应按照部门预算编制要求纳入预算项目库管理。预算项目涉及新增资产的,需填报资产配置信息,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作为预算储备项目。

(二)预算编制。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当年部门预算编制要求,从预算储备项目库选取项目,细化项目信息,编制年度资产配置支出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预算批复。行政事业单位年度资产配置预算经审核批准后,随部门预算一并批复。

(四)预算执行。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复的资产配置预算组织采购,确需调整的,应逐级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经批准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或设立的临时机构等需要资产购置的,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确需购置的,由财政部门集中购置,在重要会议、大型活动、专项工作结束、临时机构撤销后,其资产全部交回财政部门纳入“公物仓”集中统一管理,调剂使用。

第四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对低效运转、闲置、超标准配置以及共享共用等可盘活利用的资产,通过自用、共享、调剂、出租、处置等多种方式分类有序盘活,提高资产使用效能。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大型仪器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职的前提下,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并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按照权限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在出租、出借的同时,另行购置、租用同类资产。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不得对外担保、抵押、举借债务。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担保、抵押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并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其中:办公用房处置方式包括拍卖、拆除;车辆处置方式包括拍卖、厂家回收)等。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

(六)无偿划转、置换、对外捐赠等发生产权变动的;

(七)长期低效运转、闲置或超标配置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处置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提出意见,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经单位内部决策审批程序后,向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填报相关资产处置申报表,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评估。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需要评估或鉴定鉴证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三)审批。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进行审核审批。

(四)执行。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或单位内部的资产处置批准执行。资产处置价格低于评估价90%的,须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准权限:

(一)办公用房、土地。办公用房和土地处置,由本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和机关事务部门出具意见后,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县政府审批。

(二)车辆。单位车辆处置,由本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和机关事务部门出具意见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其他固定(无形)资产。除办公用房、土地、车辆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原值)以下的资产处置,由本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门备案。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以上(原值、含)—200万元以下(原值)的资产处置,由本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以上(原值、含)的资产处置,由本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后,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县政府审批。

(四)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由本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五)对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资产处置,由本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后,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县政府审批。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准文件,是国有资产处置的依据,是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处置完毕后应在当月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六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购置、无偿划转或接受捐赠形成的国有资产及时进行验收、登记,并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按规定及时转入固定(无形)资产、公共基础设施等管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三条 除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县级国库。

第四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县级国库。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有关规定执行,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五)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四)资产评估费用明显高于资产处置收益的报废资产处置,经单位集体决策后可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县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五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五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五十二条 推进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融合,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收益管理全流程信息化,实现信息共享和动态监管。

第七章 资产报告与绩效管理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包括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报表样式、内容和要求,对其国有资产状况定期作出统计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门。主要反映行政事业单位报告期间资产占有、使用、变动等情况,包括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表、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

第五十五条 财政部门按照县政府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要求,依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负责起草全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主要内容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编制应当坚持全口径、全覆盖,全面、科学反映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资产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有资产预算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资产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第八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财政部门应当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作为财会监督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九条 各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人员,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六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六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如与上级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